首 页 | 卫生新闻 | 政务公开 | 许可大厅 | 综合服务 | 政策法规 | 健康服务 | 政府信息公开  
 
  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 "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9、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10、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 (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1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取责实施监督管理。

1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1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1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2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2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2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27、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2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2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 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30、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3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3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六条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3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34、血站管理办法

第五条卫生部根据全国医疗资源配置、临床用血需求,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并负责全国血站建设规划的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3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3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37、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井组织实施。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38、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上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碘盐生产加工、市场供应的日常监督管埋上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39、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三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40、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条例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41、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献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关闭窗口